特情介入下毒品犯罪案件相關問題探討

特情是指偵查機關為瞭預防和打擊犯罪活動而選擇建立、控制使用的秘密力量,主要用於搜集和瞭解犯罪嫌疑人及其活動情況,為偵破案件提供線索和情報。毒品案件不同於一般的刑事案件,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復雜性,傳統的案件偵破手段,對已然發生的毒品案件難以破獲。相比普通的偵查手段,特情介入手段的運用,具有諸多優勢,該手段目前已成為公安機關打擊毒品犯罪不可或缺的方法,但在審判實踐中涉及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審理時,仍有個別問題需要探討。

一、特情介入下毒品案件的類型及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 年12 月1 日印發瞭《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 ,該紀要基本將特情介入分成瞭以下四種情況:

一是犯意引誘型,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對於該種情況的處理,《座談會紀要》指出,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對於犯意引誘型毒品案件的處理,筆者認為應當分情況處理:如果行為人在此之前確實沒有實施毒品犯罪行為,隻因偵查機關懷疑其有毒品犯罪行為,特情人員對其引誘後,行為人出於貪利動機,第一次起意實施毒品犯罪的,對此不宜對行為人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在被查獲之前的一段時間內雖有實施毒品犯罪的行為,但現在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隻是當特情人員向其引誘犯罪時,才又臨時起意實施毒品犯罪的,該種情形可以依照《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定罪量刑。

二是機會引誘型,是指特情對本來就有毒品犯罪故意的行為人提供機會或條件,行為人進而發生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盡管如此,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犯罪行為是在偵查機關嚴密監控之下完成,等待行為人的結局必定是人贓俱獲。且由於行為人的行為被監控,毒品的擴散在交易環節即被斬斷,毒品往往不能進入社會,其所體現出來的社會危害性當然不能同自然發生的販毒案件的社會危害性相提並論。所以,量刑時應當與普通毒品案件有所區分。

三是數量引誘型,是指特情對本來隻有實施較小數量毒品犯罪故意的行為人實施引誘,行為人進而實施瞭數量較大甚至達到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對此情形,《座談會紀要》規定,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筆者對此處理原則予以贊同。

四是間接引誘型,是指行為人不是直接受特情引誘,而是受家用岩盤浴受特情直接引誘的另一行為人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的影響,進而實施瞭毒品犯罪行為。關於間接引誘,《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辦理”,即對該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參照受特情直接引誘的行為人的定罪量刑來處理。有學者主張,對間接引誘不應參照受特情直接引誘的行為人從輕處理。但筆者認為,存在間接引誘也是由於特情引誘而發生的不良後果,與特情引誘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故對該行為人參照受特情直接引誘的行為人的定罪量刑處理方式,並無不當。

二、特情介入下毒品案件的既、未遂的認定—以某販賣毒品案為例

被告人洪某於2013年1月份兩次分別向吸毒人員程某販賣毒品1克、0.8克。2013年2月1日凌晨,程某由於吸毒被公安機關查獲,程某稱願意配合公安機關抓獲販毒人員洪某。後由程某電話聯系洪某表示要購買毒品2克,被告人洪某岩盤浴機器費用在向他人購買毒品2克後,到程某住處準備轉賣給程某時被早已佈控的公安人員查獲。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的販賣毒品行為的犯罪形態如何認定,對此有意見認為洪某的第三次販毒行為屬犯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實施的第三次販毒行為是公安機關利用特情引誘破獲的,其犯罪行為處在公安機關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會實際完成交易和流入社會造成危害,且客觀上,在其尚未進行毒品交易時即被等候的公安人員抓獲,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屬於不能犯未遂。

但筆者不贊同上述分析,本案中洪某的行為應當屬於販賣毒品犯罪既遂,理由如下:

首先,販賣毒品罪是行為犯,其本身包含瞭販與賣兩種行為,客觀上無論行為人是為賣而買進還是直接賣出,隻要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就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而且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為瞭向程某販賣,而事先向他人購買毒品,並在與程某現場交易時被抓獲,當然成立既遂。

其次,本罪要求行為人在實施販毒行為時具有故意的心態,本案第三次販毒是特情介入交易,但刑法並未在本罪的犯罪構成上對“交易對象”這一因素加以規定,故交易對象是否為真正的買傢並不影響既遂成立。

最後,洪某在特情介入前,已具有二次販賣毒品的行為,第三次販毒交易也沒岩盤浴推薦有違背其本來意願,即使未被特情人員引誘,其仍會選擇其他買傢實施本罪,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誘的情況。

結合上述案例,筆者認為,特情介入並不影響毒品犯罪案件既遂形態的認定,即隻要行為人的毒品犯罪行為達到一定的界限,即可參照其他普通毒品案件的認定標準予以認定。

三、對特情介入毒品案件中證據的審查

在審判實踐中,對特情介入毒品案件中證據的審查,主要存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是否有特情介入的問題。該問題往往較難查清,導致無法查清是否有特情介入的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是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中,破案經過一般都寫是根據群眾舉報,掌握到案件線索,然後根據案件線索去伏擊守候,將被告人抓獲,最後破案。但是,是何人舉報,舉報人的情況如何,沒有相關的證據證實,而偵查人員往往回避這一問題。二是案件中除抓獲的被告人外,一般未能抓獲其上線或下線,即被告人是在何種具體情形下被抓獲的,案卷材料無法反映。基於此,筆者建議,偵查人員在出具破案經過時對於確有特情介入的案件應當如實予以記載,因為某個案件是否有特情介入,偵查人員對此最為清楚。因此,為能真正反映案件的經過、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等情況,偵查人員對於特情介入的因素不應回避,而應當為檢察、審判機關提供客觀、詳盡的材料。

第二,在確定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中,審查特情介入的具體類型。即根據證據確定具體案件屬於犯意引誘還是數量引誘,抑或其他,因為不同特情手段的介入很有可能關系到被告人的量刑,故有必要對此予以審查。對此,同樣需要公安機關的配合,在偵查犯罪行為時,盡量做到精確、到位,為審判機關的認定提供客觀依據。

四、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量刑

上文已提及不同類型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處理,但《座談會紀要》的相關規定僅為原則性處理意見,且相關規定所要解決的問題也僅限於對確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死刑的適用應當謹慎,而對於犯罪程度未達到死刑標準案件的量刑應當遵循的原則並無涉及。

在審判實踐中對特情介入下毒品案件的量刑,迫切需要解決的是在存有數量引誘的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原則。如被告人本來隻有實施販賣1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故意,後在特情引誘下實施瞭販賣5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行為,那麼對該被告人應當如何量刑?按照刑法的規定,販賣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尚未達到無期徒刑、死刑的量刑標準,因此對其隻能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予以考慮量刑。但筆者認為,如此量刑有違罪刑適應原則,因為以被告人的本來犯罪故意,其行為應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進行量刑,而由於特情數量引誘因素的介入,其犯罪行為的法定刑升格,且刑法對於升格後的法定刑規定較為特殊,即在有期徒刑幅度內僅能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但根據現行規定,尚沒有對該種情形下的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的依據,故隻能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據此,筆者建議,應當完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考慮將特情介入因素作為毒品犯罪案件的減輕處罰情節,以求實現個案公正。

總之,對於特情介入毒品犯罪的偵查活動,在目前的環境下是有必要的,但是要嚴格控制。在有特情介入的案件中要嚴格審查是否存在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事實,並在量刑時要充分考慮特情介入的因素。另外,立法機關應盡快完善特情介入相關的法律法規,對特情介入的適用范圍、實施程序、量刑規范等作出明確規定,以滿足實踐需要。(作者:季光單位: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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